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御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6184673号“御凤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36号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建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6184673号“御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30259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老凤祥”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搭名牌便车以谋取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公众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报纸期刊等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
      3、申请人门店信息及销售发票;
      4、“老鳳祥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5、带有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图片及店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咖啡餐具;贵重金属花瓶;银餐具(盘碟);镀制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御凤祥”,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能作为该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仍需就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主张驰名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