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新美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649917号“新美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15号

       

      申请人:德国礼达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917号“新美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1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准备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或转让事宜进磋商。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共存文件,引证商标亦未处于转让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