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还珠格格HUANZHUGE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181949号“还珠格格HUANZHUGE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12号

       

      申请人:山东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1949号“还珠格格HUANZHUGE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第9863493号“还珠格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3589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之时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具体经营项目包括商标代理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质量评估、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还珠格格”与引证商标“还珠格格”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项目包括商标代理服务。申请商标在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外,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