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691566号“Firepa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59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境虚拟现实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0691566号“Firep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221600号“FIRE”商标、第14318154号“AMAZON FIRE”商标、第10026787号“KINDLE FIRE”商标、第13836261号“FIRETUB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FIRE”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FIRE”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FIRE”系列商标;
2、不予注册决定;
3、网络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4、经公证的产品的声明;
5、产品销售、介绍和消费和评论及登录数字统计;
6、KINDLE FIRE HDX广告;
7、相关文章、检索结果;
8、产品宣传报道;
9、亚马逊和其他公司已经申请或注册的FIRE系列商标;
10、被申请人信息、官网介绍、商标列表;
11、实视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站上的“HOLOVIEW”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等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Firepack”,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