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764899号“碧尚拉隆酒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26号
申请人:碧尚女爵私人酒庄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轩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2764899号“碧尚拉隆酒庄 CHATEAU PICHON-LONGUEVILLE-COMTESSE DE LALAN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14444号“碧尚拉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01690号“碧尚女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83429号“碧尚女爵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460523号“CHATEAU PICHON LONGUEVILL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11262号“CHATEAU PICHON LALA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诸引证商标的抢注。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的恶意,且其大量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务部、百度百科、红酒世界、相关书籍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的相关销售、宣传证据;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4、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及相关文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圣艾米丽永”、“卡门沙酒庄”、“拉拉冈酒庄”、“龙船酒庄”等130余件商标。其中,第10306972号“圣艾米丽永”商标已被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第22765939号“龙船酒庄”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在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酒庄、知名葡萄酒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圣艾米丽永”、“卡门沙酒庄”、“拉拉冈酒庄”、“龙船酒庄”等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碧尚拉隆酒庄”与申请人的葡萄酒品牌“碧尚拉龙”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均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但申请人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