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1203288H2号“IS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63号
申请人:雷豪森机械制造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03288H2号“IS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5332号商标、第30646079号商标、第306460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均尚未初审公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ISM”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部分“ISM”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激活、控制、调节、监测、检测以及监督变压器、整流装置、变压器步进开关以及此类步进开关启动器的运行状态和操作能力的上述设备和仪器以及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分析测量仪器,如探头及其不属别类的元件和附件,以及分析测量,如PH值测量、氧化还原测量、氧气测量、碳酐测量、传导性测量和浊度测量用的相关软件和电子调节装置;电子芯片;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