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快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312871号“快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65号

       

      申请人:北京快鱼电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2871号“快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46653号“快鱼”商标、第3029129号“快鱼科技QUICKFISH及图”商标、第19895825号“快鱼云”商标、第22146588号“FAST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持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共存协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北京快鱼科技有限公司已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快鱼”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快鱼”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FASTFISH”(可译为“快鱼”)中文含义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视电话、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