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5989654号“利兹•卡尔顿Ritz Carlt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连城光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89654号“利兹•卡尔顿Ritz Carl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90号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就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证明,分期付款合同,产品供销协议,产品订货单,销售票据,在轻奢眼镜、太阳眼镜及树脂镜片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受让并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出于真实使用之意图。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金可光学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体育用风镜、护目镜商品上。经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6日。2017年10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2月15日与李旭签订的《无担保分期付款购买眼镜合同》,虽合同中显示“RITZCARLTON利兹卡尔顿”镜架、镜片产品,但该合同并无相应的销售票据等与之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以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与CAMPOS VELAZQUES SA DE CV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利兹卡尔顿系列产品供销协议》,虽显示被申请人为CAMPOS VELAZQUES SA DE CV提供利兹卡尔顿系列眼镜产品的配送服务,但后附的产品订货单并未显示日期、发票也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除发票上显示产品单价,其他证据均未明示,而产品订货单显示的订货数量也不能与发票显示的数量一一对应。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均未显示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未能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上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