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953137号“精固棒 GRo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71号
申请人:株洲精特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3137号“精固棒 GR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736745号“格瑞德 GRAD”商标、第20076137号“格瑞德 GRAD”商标、第31306346号“格瑞德 GRAD及图”商标、第8777385号“R@D”商标、第15472611号“3rads”商标、第14965286号“俊迪 RAAD”商标、第24844843号“拉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待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制板条、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