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5811757号“缘梦八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32号
申请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凤琴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25811757号“缘梦八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八益”品牌已享誉全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 BA YI FURNITURE及图”商标、第9226222号“八益家具城 BA YI FURNITURE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全国知名企业,其“八益”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八益”商标早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达到驰名状态,在先高度驰名的“八益”商标理应扩大范围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三、申请人“八益”系列商标为全国家具行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四川境内,明知在先驰名的“八益”系列商标,而其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八益”系列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八益”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争议商标故意突出使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及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六、第20类第13669774号“幸福八益”商标异议案件与本案为相同类似案件,该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理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3、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表;5、申请人“八益By及图”商标、“八益”商标、“八益牌床垫”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7、“八益”商标最早使用证据;8、八益品牌产品经销专卖合同、销售合同、发票;9、申请人经销商名录;10、宣传合同及发票;11、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宣传音频及视频资料;12、产品图片;13、参观考察图片、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图片;14、申请人受保护记录;15、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图片及产品图片;16、第13669774号“幸福八益”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第13669774号“幸福八益”商标档案;1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图片、荣誉资质、送货单、授权书、网站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八益”商标属臆造词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缘梦八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八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八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办公用家具、家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成都市,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缘梦八益”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