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美神购物中心meishen shoppingm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2722480号“美神购物中心meishen

    shoppingm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77号

       

      申请人:承德美神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22480号“美神购物中心meishen shopping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48173号“神美Smedic及图”商标、第9876792号图形商标、第18798630号“欧亚梦及图”商标、第17844679号图形商标、第13340671号“美神家居”商标、第22737633号“美神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有在先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1月4日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初步审定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美神”,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