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DEU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547333号“DEUTE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872号

       

      申请人:陈金榜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多特运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4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787414号“DEU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业已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加之,申请人及其名下公司深圳市多特自行车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一些源于对他人在先自行车知名品牌复制和摹仿的商标,更是证实了其一贯恶意。申请人企图利用原异议人和其他在先权利人业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给公众对于产源的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信息的公证书及其翻译;2、申请人及深圳市多特自行车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3、源自网络上的关于BMC、JAMIS、NORTHLAND、GITANE、SAPIM品牌的介绍;4、在先行政裁定书、异议裁定书;5、百度百科“多特”词条打印件页;6、原异议人的简介;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8、宣传、使用、报道资料;9、经销授权书及其翻译;10、销售证据;11、审计报告;12、荣誉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EUTER”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轮圈;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车轮;自行车辐条;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踏板;自行车车把”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手推车;公共马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及其组合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有一定区别,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自行车打气筒”是用作自行车轮胎打气的,与“自行车”具有一定关联性,即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使用多年在自行车等相关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DEUTER”商标授权书;2、“DEUTER”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3、被许可使用人及“DEUTER”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轮圈;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车轮;自行车辐条;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踏板;自行车车把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深圳市多特自行车有限公司共申请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类、第12类、第28类等多个类别的“GITANE”、 “JAMIS”、“NORTHLAND”、“BMC”、“SAPIM”、“FEIGOU”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2类、第28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GITANE”、 “JAMIS”、“NORTHLAND”、“BMC”、“SAPIM”、“FEIGOU”等与他人在先知名自行车、户外运动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在案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将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对此予以规制。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为“deuter”在背包、运动背包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将“DEUTER”作为商号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多为“deuter”在背包、运动背包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deuter”商标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