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汉堡王 HANBAO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224232号“汉堡王 HANBAOW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85号

       

      申请人:汉堡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平市晟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8224232号“汉堡王 HANB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此外,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无权利状态变化的情况,也没有使用记录,争议商标很可能已无其他继受权利,不再有使用的可能性。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大型连锁餐饮企业,其注册的第8146019号“BURGER KING及图”商标、第8146019号“BURGER KING及图”商标、第4156778号“汉堡王”商标、第14596576号“汉堡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汉堡包、三明治、肉饼三明治”等商品及“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并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经营者,其在明知情况下,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恶意明显,其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傍名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并突出显示申请人中国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文商号“汉堡王”,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在中国的合法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公告;争议商标未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介绍;商标一览表及商标信息打印件;相关新闻报道、微博截屏公证、检索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相关侵权文件;门店列表;工商登记信息;在先判例;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90期。
      2、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商标。
      3、经查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224222号“天涯社区”商标、第18224223号“普莎达”商标、第18224231号“婷马仕”商标、第18224230号“奥梵娇兰”商标、第18224225号“范思班纳”商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在汉堡包等商品及快餐厅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上述商品及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并在证据中提交了未经公证的查询打印件,根据该份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四平市晟铭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即使本案被申请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但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并不因原权利人无主体资格的注销而当然消灭,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鉴于商标权利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被处分,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未对争议商标作出处分,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确无继受人或受让人,故被申请人已注销的事实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汉堡王”与申请人“汉堡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224222号“天涯社区”商标、第18224223号“普莎达”商标、第18224231号“婷马仕”商标、第18224230号“奥梵娇兰”商标、第18224225号“范思班纳”商标等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他人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