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879062号“513 车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10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9062号“513 车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4379号“老车间”商标、第33371632号“老车间”商标、第35331668号“车间 WORKSH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类似案例判决、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五粮液车间”系列商标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清酒、鸡尾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车间”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老车间”,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