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Y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349843号“FY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13号

       

      申请人:山东福阳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9843号“FY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1195号“FYAN”商标、第18355367号“福阳 FY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将对两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液压引擎和马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液压油缸(机器部件)、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YAN”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字母“FYAN”,字母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是否属恶意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局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