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2084840号“T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18号
申请人:TAC印苏莫斯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新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2084840号“T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TAC”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第9类防护商品上的商业贸易往来,被申请人通过该商业往来知晓申请人TAC商标并实施了抢注。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也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商号TAC,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保持长期的商业往来,其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单及其他商业往来文件;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中国企业贸易往来数据;
4、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租赁房屋服务合同;
5、申请人“TAC”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6、申请人供应商MCR SAFETY的官网信息简介;
7、申请人墨西哥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进口、安置、仓储和销售服务协议;
9、被申请人及其申请人采购订单、发票、装箱单等;
10、申请人与供应商往来邮件;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2、相关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帽”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相关订单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使用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将“TAC”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帽”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还主张了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相关订单,不能用于直接证明“TAC GIOBAL SOLUTIONS及图”标识著作权的归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该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SINGER”、“LINDSTROM”、“BOSS”、“GARDENA”等众多国外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