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1254620号“遇见喜茶”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871号
申请人:广州市喜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17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核准注册的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69543号“喜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25235号“喜茶INSPIRATION FOR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申请在先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著作权。“喜茶”是原异议人自主创设的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珠三角地区更是成为茶饮首选。被异议人身处广州地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简介、公司注册证明。
2、部分门店及产品使用证据。
3、企业官网、微博、微信及各大网站的宣传推广。
4、企业广告投放合同及合作证据。
5、公司各城市部分门店户外广告牌。
6、企业获得的荣誉。
7、知识产权清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遇见喜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98753号“喜茶”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很多含有“喜茶”二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基于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撤销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含有“喜茶”二字的系列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著作权,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文字“遇见喜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喜茶”,且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喜茶”,双方商标从含义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原异议人已有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原异议人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评述。另外,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的宣传、使用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提供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差异较大,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再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喜茶及图”作品登记证。关于该项主张,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而且被异议商标文字“遇见喜茶”作为普通印刷字体,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喜茶及图”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被异议商标文字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