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9530467号“归珍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09号
申请人:福建归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冀华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9530467号“归珍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归真堂”系列商标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19888号“归真堂GREETOWM及图”商标、第13273675号“归真堂”商标、第25901664号“归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企业借用申请人已驰名商标品牌的影响力“搭便车”,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归真堂”系列商标部分使用宣传图片;申请人“归真堂”商标信息;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第44类“公共卫生浴”、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5月27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2月27日被认定在“熊胆粉”商品上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归珍堂”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归真堂”、“归真堂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