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093472号“黄河救援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45号
申请人:王寒青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3472号“黄河救援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2631号“黄河水电及图”商标、第819982号“黄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设计源于申请人所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水上志愿救援协会”,申请人为其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黄河救援队”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黄河水电”、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黄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保镖;侦探服务;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社交护送(陪伴);个人保镖;版权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黄河救援队”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私人保镖;侦探服务;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