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992475号“E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1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倪楚才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铭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92475号“E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30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申请人一直在相关核准注册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权人出具的销售发票;
2、店铺租赁合同对应的定金发票、电费收费;
3、产品及店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谢庆椒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0日转让至倪楚才名下,即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电费等可以证明其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且具有销售带有复审商标商品的经营场所;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赫泽琼斯(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品牌在线网络的特证经销商、网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品牌皮具代理商,结合发票、照片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经销商、代理商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在“钱包(钱夹)”等复审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综上,申请人及其经销商、代理商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钱包(钱夹)、旅行包、公文包、背包、钥匙包、手提包”商品上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旅行包、公文包、背包、钥匙包、手提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