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正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5895866号“正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6750号重审第0000001052号

       

      申请人: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6750号《关于第25895866号“正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6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3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第6416092号“正天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天正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55448号“天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分别刊登在2019年11月27日第1673期、2018年7月20日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