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彩旗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571752号“彩旗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910号

       

      申请人:郑州鑫宇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1752号“彩旗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5970号“彩旗”商标、第17706181号“潘祥记 彩旗”商标、第17684415号“潘祥记 彩旗”商标、第17684414号“潘祥记 彩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将满一年,恳请延迟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如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