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AMIS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8795891号“AMISS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萌萌
      
      申请人因第8795891号“AMIS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51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销售单及销售邮寄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体现申请人相关公司及销售部基本信息。证据2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证据3中的销售单未显示销售主体,邮寄单模糊不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服装、帽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