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893163号“国立文化GUOLIWENHU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27号
申请人:鹤壁国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3163号“国立文化GUOLIWEN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含义,经过申请人的大量推广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8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背景墙、产品包装复印件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