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575920号“大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60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75920号“大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74698号商标、第16246061号商标、第20996342号商标、第18071399号商标、第22128885号商标、第13035312号商标、第27668077号商标、第28336145号商标、第28909753号商标、第24984584号商标、第4665185号商标、第4661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相关报道、宣传材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到期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十二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