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05734 -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63号 - 申请人:河北林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0057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63号

       

      申请人:河北林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5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7237号图形商标、第25818070号“伊品嘉yipinjia及图”商标、第35591707号“莲仓LOTUS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程、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