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URBAN OUTFITT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150160号“URBAN OUTFITTE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61号

       

      申请人:都市旅行用品商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0160号“URBAN OUTFITT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4054号商标、第48689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URBAN”翻译为“都市的”,“OUTFITTERS”翻译为“旅行用品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该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得到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品牌历史、微博微信宣传申请商标页面、运营报告、服务费发票、互联网关于申请商标的页面、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电商合同、发票、天猫店铺年报、销售发票等证据(u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URBAN OUTFITTERS”构成,该标识可译为“都市旅行用品商”,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