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杭州余杭普宁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288254号“杭州余杭普宁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785号

       

      申请人:杭州余杭普宁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杭州君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8254号“杭州余杭普宁股份经济合作社PNGFJJHZ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中文部分“杭州余杭普宁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不应将“普宁”作为商标独立审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44270号“宁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56196号“宁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普宁”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的“普宁”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其未形成区别于其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