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ILAOUG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027495号“FILAOUG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07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妮科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州妮科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8027495号“FILAOU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安踏集团,负责运营与管理“FILA(斐乐)”系列品牌。“FILA(斐乐)”已经成为国内高端服装市场的领先品牌,在行业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我国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47891号“FILA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指定在“腰带”商品上构成对驰名商标“FILA”的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所使用上述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就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另经查询,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了大量商标,并在中华商标超市、好标网等平台上出售,显然该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囤积、抢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书;2.产品图片;3.发展历程介绍资料;4.网站打印件;5.百度百科页面;6.授权经销协议;7.销售发票;8.审计报告;9.国税、地税纳税证明;10.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1.赞助资料;12.赞助协议、发票及报道;13.赞助合同;14.代言图片、协议及发票;15.明星合作资料;16.文献复制证明;17.杂志、期刊及相关合同、发票;18.视频网站投放广告及合同、发票;19.机场、影院等广告资料;20.网络媒体报道;21.异议及无效宣告文件;22.维权报道;13.十佳商标案例证书;24.相关批复;2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出售商标资料;26.UGG品牌介绍;27.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2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广州妮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鞋等商品上,2019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妮科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内的名下全部商标。
      4、2019年3月,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申请人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FILA”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相关批复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因此本案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以此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ILAOUG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FILA”及引证商标四“FILATIVA”均含有“FILA”,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其在宣传或使用“FILA”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斐乐”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FILA”与汉字“斐乐”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其与引证商标五、六“斐樂”或“斐乐”亦构成近似标识。加之,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FILA”、“斐乐”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根据证据25显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存在申请大量商标,并在中华商标超市、好标网等平台上出售等行为。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