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0619898号“樱之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41号
申请人:天津源达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19898号“樱之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7283号“樱花”商标、第145339号“樱花”商标、第5478181号“樱花 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46期),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贴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