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河边农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2757695号“河边农家”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东方华晨影视文化传媒(固安)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57695号“河边农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3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健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帐篷出租”部分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营农家乐为特色餐饮服务的餐馆,店铺一直存在,且经营良好。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如若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实体店照片;3、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4、申请人店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照片;5、包装照片及员工服装照片;6、申请人部分店内进货记录、点餐单及对应的消费发票;7、荣誉及报道;8、大众点评、马蜂窝等网上的推广以及消费者评级记录及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帐篷出租”部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大众点评推广及消费者评价显示在指定三年间内相关消费者对河边农家土味馆提供的餐饮服务进行了评价。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店面照片、证据5包装照片、员工服装照片以及证据6相关点餐单等已经形成可以有效证明申请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服务与“餐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服务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帐篷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