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菜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739815号“菜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36号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9815号“菜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5725号“菜鸟网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374095号“超级菜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了异议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引证的第26558010号“菜鸟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已予以核准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菜鸟”与引证商标二“菜鸟驿站”、引证商标三“超级菜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戏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帽子、戏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