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867935号“舒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1614号重审第0000001074号
申请人:四川原本生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81614号《关于第18867935号“舒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66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5609143号“舒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啤酒”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第7426335号“舒达”商标、第5104887号“舒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二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料香精”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