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0976947号“FENG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79号
申请人: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76947号“FE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1983号“FE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管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417号“FE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1984号“FE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08618号“峰阳货架FENGYANG SHEL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钢板、白铁皮、金属包装容器、铁板、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6)第88654号重审第220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管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书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白铁皮、金属包装容器、铁板、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钢板、白铁皮、金属包装容器、铁板、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商品上的注册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板、白铁皮、金属包装容器、铁板、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