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欧耐 HONOR 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5603455号“欧耐 HONOR 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6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03455号“欧耐 HONOR 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07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证据材料交换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质疑。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申请人提出撤销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购销合同、订货单、银行电子回单;2、产品图片、展会照片、店面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3、购销合同、订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三轮运货车”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9年7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机动自行车;三轮运货车”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与杨炳荣、王成雷、张文杰、杨仁芳等签订了脚踏、支架、车筐等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有显示复审商标,且有相关订货单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结合证据2产品照片等已经形成可以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自行车车筐;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自行车车筐;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