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7931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50号 - 申请人:梯瓦制药工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793175号“泰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50号

       

      申请人:梯瓦制药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3175号“泰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82676号商标、第17708842号商标、第10739495号商标、第12868800号商标、第4044016号商标、第18164465号商标、第324891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商谈商标转让、共存等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宣传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仍为不同主体,且申请人尚未向我局提交诸引证商标注册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文字构成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得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