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28858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07号
申请人:扬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源点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85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5521号“COMPLIANCE LABORA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85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69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16-2018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营业额统计数据;域名权证书;申请商标公司照片以及在名片、明信片等产品上的使用;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乌塔沟分洪道工程项目”工程图以及获奖证书;施工项目设计图;工程案例概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研究;撰写科技文稿;工程绘图;工程设计服务;质量检测;地质勘探;测量;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测量”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程测量”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