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美利雅MEI LI Y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487075号“美利雅MEI LI Y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美惠子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江粤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7075号“美利雅MEI L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4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不间断把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的起菜刀等商品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照片;
      2.彩盒、纸卡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照片;
      3.厂房、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8类剪刀、方糖钳等商品上。2018年8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8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美利雅MEI LI YA及图”砍骨刀、肉片刀等商品,并有对方出具的证明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与之形成佐证;证据3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进行了实际使用。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砍骨刀、肉片刀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砍骨刀、肉片刀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切肉刀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切肉刀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大砍刀、剪刀、折叠刀、刮削刀(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长柄勺(手工具)、方糖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切菜刀、切肉刀、大砍刀、剪刀、折叠刀、刮削刀(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