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93493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19号 - 申请人:中化农化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9349301号“宝卓太太BAOZHUOTAIT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19号

       

      申请人:中化农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红云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9349301号“宝卓太太BAOZHU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71155号“宝卓”商标、第23287221号“宝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领域相同,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信息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关于宝卓产品的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信息;
      5.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关于宝卓太太的产品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油酸、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宝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酯、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未加工合成树脂、肥料、琼脂、钙、油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酯、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未加工合成树脂、肥料、琼脂、钙、油酸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增润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