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984061号“付承沂闫守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22号
申请人:付承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84061号“付承沂闫守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13093号“閆守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使用、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服务来源的能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付承沂闫守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閆守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