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823916号“优贝童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21号
申请人:哈尔滨优贝童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佰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3916号“优贝童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源于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89664号“优贝童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69606号“优贝酷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既是申请人商标,又源于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使用、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服务来源的能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资料;申请人各店营业执照;申请人参加网络少儿电视春节联欢晚会获得的证书;申请人招生海报;申请人门面牌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7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优贝童学”与引证商标一“优贝童趣”、引证商标二“优贝酷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活动;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