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东方工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195132号“东方工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03号

       

      申请人:上海衡优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怡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5132号“东方工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28067号“東方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99161号“东方巨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45715号“东方名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80320号“东方伟业 DongFang Wei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0337号“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7365号“东方 DO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02294号“东方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979324号“工匠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宣传使用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册;申请人的所有商标申请情况表格及“东方工匠”商标的详情页面;在企查查中查询到申请人公司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8月27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水泥;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大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石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材料;照明板;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