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2971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4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7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4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除“运输;铁路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代表吉祥物的升级形象,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视觉效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23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书、相关案件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除“运输;铁路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旅行预订;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