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超神灵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2755417号“超神灵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41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55417号“超神灵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旗下腾讯动漫推出的同名漫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8453号“超神霸主”商标、第16472509号“靈主及图”商标、第18635634号“灵主”商标、第17880210号“畫江湖之靈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词典对“灵主”的解释、相关案件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超神灵主”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超神霸主”、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靈主”、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灵主”、引证商标四的文字“畫江湖之靈主”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