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7137033号“杰作”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HV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37033号“杰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9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中英纳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恳请重新审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由天津中英纳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至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杰作”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的状态。天津中英纳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河北淘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商标转让证明及复审商标档案信息;3、企业证书及企业信息;4、“杰作”牌商品售卖销售照片;5、撤销决定书。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7、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8、瓶贴照片;9、发票、销售清单;10、实物照片、货架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具有诸多瑕疵,缺乏证明力,不应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天津中英纳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8月7日核准注册。2019年5月6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醋、酱油、调味品”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9相关发票及销售清单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有将“杰作”牌开缸醋、黑豆酱油、孜然粉商品销售至天津市西青区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商场。结合证据10相关实物照片等已形成可以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