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973299号“RING N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61号
申请人:A9网络搜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3299号“RING 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0940号“东方菱致RING及图”商标、第13156376号“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RING NET”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RING”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运用工具用喇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