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皇菴堂HUANGAN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3327456号“皇菴堂HUANGANT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66号

       

      申请人:山东皇菴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宁县汇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3327456号“皇菴堂HUANG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现代科技生产古方传统品种和综合新剂型,专业从事保健食品、普通QS/SC食品、植物提取物等的研发、生产和营销为一体的高新科技企业。“皇菴堂”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享有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皇菴堂”商标,且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产品代理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抢注所得。被申请人明知“皇菴堂”是申请人品牌,却出高价进行售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9件商标,包括醋蛋液商品的知名品牌“泰谦堂”、“飒弘”等,是明显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属于以商标牟利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百度搜索“皇菴堂”的结果;
      3、申请人在蛋醋液、阿胶糕、口服液产品上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版权证书、图样及设计说明;
      5、申请人“皇菴堂”使用证据;
      6、相关通话录音;
      7、申请人颁发给被申请人的授权书;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阿里巴巴网站使用公证件;
      10、食品生产许可证;
      11、发货单及物流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应予以采纳。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销售授权书及收款单;争议商标产品网上销售情况;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2523号“皇菴堂HUANG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代理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家知名商标,其具有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是由济宁市任城区易贝尔生物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药);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2017年6月20日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多为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其次,“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相关标识,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10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授权书为单方出具,且授权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10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该条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