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9968184号“博尔若米BORJOM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27号
申请人:格鲁吉亚环境保护农业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柏利兹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9968184号“博尔若米BORJ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ORJOMI”为著名的格鲁吉亚矿泉水产地名称,亦为原产于格鲁吉亚博尔若米(即BORJOMI)地区的矿泉水品牌,该品牌以水源地的名称命名。“BORJOMI”通常译为“博尔若米”,是格鲁吉亚的地名,位于格鲁吉亚中南部,阿查拉-垂雷提褶皱山脉系统的中央部分,博尔若米市库拉河的狭窄山谷中。该地区以盛产矿泉水而闻名于世,是矿泉水产品的最重要特征之一。“BORJOMI”已由申请人在格鲁吉亚及许多其他国家注册为矿泉水商品的原产地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购,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组成,其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四、申请人“BORJOM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使用,并在矿泉水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BORJOMI”为格鲁吉亚和其他几个国家注册的矿泉水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志。争议商标与“BORJOMI”相同,其注册具有恶意,且使用易误导公众。六、申请人“BORJOM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ORJOMI”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 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巴黎公约》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格鲁吉亚“BORJOMI”原产地名称注册证、“BORJOMI”商标注册证副本及翻译、双标保护协定;
2、格鲁吉亚官方“天然矿泉水原产地名称清单”和“天然矿泉水沉积的临界边界”页面截图及部分翻译;
3、马蜂窝等旅游网站对“BORJOMI”旅游网页截图;
4、百度及维基百科中关于“博尔若米”、“Borjomi”的介绍材料;
5、申请人产品介绍材料;
6、“BORJOMI”矿泉水产品销售协议、供应协议及中文译文、进出口报关单及关税缴纳凭证;
7、产品图片、网上产品销售截图;
8、媒体报道材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在先商标裁定书;
11、2005年-2019年“BORJOMI”产品出口至中国的出口额及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刊登于商务部的由中国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于2014年11月11日发布的《格鲁吉亚房地产市场基本情况》载明:“博卓米(Borjomi)地区,位于格中部,是著名的疗养和矿泉水产地,其Borjomi牌矿泉水享誉整个前苏联地区,在世界上也有一定知名度”。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Borjomi”是格鲁吉亚因矿泉水而闻名的地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中文“博尔若米”和外文“BORJOMI”组合而成,其完整包含格鲁吉亚地区名称“Borjomi”,且中文部分系对外文的音译。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分于“Borjomi”的其他含义,若将其使用在广告策划等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服务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博卓米(Borjomi)地区是格鲁吉亚位于格中部的著名疗养和矿泉水产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格鲁吉亚地区名称“Borjomi”,且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或形成时间在后、或为自制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在矿泉水商品上的“Borjomi”商标在中国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其“Borjomi”商标在中国领域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中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了格鲁吉亚“BORJOMI”原产地名称注册证用以证明其“BORJOMI”为格鲁吉亚天然矿泉水的原产地名称,但申请人“BORJOMI”商标作为地理标志目前尚未在我国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如焦点问题三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领域上对“Borjomi”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