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7940690号“简社无印良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6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威威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17940690号“简社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无印良品”/“MUJI”商标系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其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无印良品”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MUJI”和“無印良品”在消费者观念中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无印良品”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4728号“無印良品 MUJI”商标、第3545164号“MUJI”商标、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第4471268号“無印良品”(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的商标,如允许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网络上、各种书籍杂志等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和宣传报道证据;
2、申请人海外及中国店铺开设情况;
3、申请人经公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开展情况;
5、申请人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申请经营情况及广告费统计等;
6、申请人广告发布、参展情况、媒体报道;
7、相关品牌排名情况;
8、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10、相关判决、裁定;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鸭绒被;床单和枕套;褥垫套;蚊帐;枕套;床上用毯;被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窗帘”商品上和“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曾在商评字[2015]第49719号关于第8893703号“无名良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2017]第99125号关于第14062931号“无印本然及图”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等案件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窗帘”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简社无印良品”与引证商标四“無印良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通常是以“無印良品 MUJI”等组合形式使用其中英文商标,其中文“無印良品”与英文“MUJI”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MUJI”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鸭绒被;床单和枕套;褥垫套;蚊帐;枕套;床上用毯;被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枕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