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UNCLE•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490806号“UNCLE•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907号

       

      申请人:蔡辉
      委托代理人:重庆晟轩智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0806号“UNCLE•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1553号“UNCLE”商标、第19691552号“UNCLE'S”商标、第5052524号“老叔 UNCLE’S”商标、第12330374号“蔡”商标、第17026823号“蔡 小蔡客饭 BOX LUNCH”商标、第17259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视觉、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广告以及线上销售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